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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时间不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时间太短,没有建立起必要的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生活习惯、思想基础差距太大。自结婚双方就没有过上一天和谐的生活,被告总是找茬与原告生气,稍有不顺心就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闹到原告工作单位,造成原告无法在单位正常工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想解决夫妻间的矛盾,不但不起作用,而且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与原告找事,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薛某与刘某甲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虽在家庭生活上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大的裂痕,只要被告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努力消除感情隔阂,及时修复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卿审判员  李顺川陪审员  田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