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尚山村其家中同婆婆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袁某用门锁朝武某的嘴上砸了一下,将武某的嘴打伤。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尚山村其家中与其婆婆武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门锁朝武某的嘴上砸了一下,造成被害人武某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武某不要求被告人袁某对其赔偿,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袁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撤诉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武某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武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武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武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