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特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特别程序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特字第00023号申请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程某甲与被申请人程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申请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程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双方的父母早已去世。程某丙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弟弟,因其自幼智力有残疾,经鉴定属部分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月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程某丙的监护权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丙的监护权由被申请人所有。后因被申请人与程某丙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申请人与其妻子结婚后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凉水井处的安置房小区内,却将程某丙置于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黄家堰村七社的出租房屋内,让程某丙处于孤独、无人照料且生活极其凄惨的境地。申请人经常去看望和帮助程某丙,程某丙总是希望与申请人生活在一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严重地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程某丙的监护权由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将程某丙的监护权变更为申请人所有。2013年1月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程某丙的监护权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丙的监护权由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无权对程某丙的监护权进行变更。被申请人在程某丙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对程某丙的生活照顾有加,程某丙的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认真地履行了监护职责,故要去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程某丙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弟弟,至今未婚,无子女,其父亲程某丁于1986年12月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去世。程某丙自幼智力有残疾,在母亲去世前,程某丙与母亲及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程某丙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在父母留下的房屋里。2013年初,因程某丙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要拆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程某丙的监护权发生争议。2013年1月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程某丙的监护权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丙的监护权由被申请人所有。程某丙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被申请人租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由被申请人及其家人居住,另一套房屋由程某丙居住。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程某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某丙经重庆市第二精神病医院检查,总智商为43,程某丙属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称自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程某丙的监护权进行调解后,程某丙一直独自居住于被申请人为其租的房屋内,虽然房屋租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但被申请人长期不管程某丙的生活,程某丙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由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称自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程某丙的监护权进行调解后,虽然程某丙独自居住于租房内,但被申请人经常去看望程某丙,2014年6月起,被申请人就搬来与程某丙一起居住生活了,申请人很长时间才来看望程某丙一次,程某丙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由被申请人负担。2015年4月20日,本院向程某丙就其生活情况进行了询问。程某丙称在父母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无人照顾,自己煮饭、穿衣。姐姐程某甲为其买吃的、穿的以及生活用品,哥哥程某乙有时候买米,有时候不买,也不来看望自己。因为姐姐程某甲对其好,故愿意与姐姐程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一顺序内的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对监护人的指定存在争议的,由指定机构依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予以确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就程某丙的监护问题达成协议,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下,可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程某丙的监护人对程某丙的生活照顾不周,不利于程某丙的身心健康。申请人作为程某丙的姐姐,经常看望程某丙,对程某丙的生活予以照顾,且程某丙亦同意与申请人共同生活,故程某丙由申请人监护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变更程某丙的监护权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丙原由被申请人程某乙负责监护从即日起变更由申请人程某甲负责监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