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单宏,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童少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单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承包了弋阳县港口镇上坑村下古塘村小组“坝头山山场”(弋阳县林证字2006第1703030001号),面积338亩,其中坝头山包含汪家嘴,在老的83年半张土地证上还有邓家边上的灯盏坞(5市亩),以及所承包的另一山场徐家源山场面积92亩,两山场面积共计440亩,承包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44年4月15日止,所承包的山场主要用于种植油茶和药材,并约定由潘某、杨某甲办理采伐等相关手续。2014年9月,二被告人在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雇请了砍伐工人和运输工人到“徐���源山场”砍伐阔叶树和马尾松,经现场勘查,“徐家源山场”滥伐活立木蓄积为39.68立方米。2014年10月,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在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了砍伐工人到“坝头山山场”砍伐27.5吨松杂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2.54立方米。“徐家源山场”和“坝头山山场”被滥伐活立木蓄积共计72.2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杨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到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夏某、韩某、邵某、吕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72.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甲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