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水县。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D291**号吉利小轿车载着其未婚妻王某某从吉水县尚贤返回吉水县城,在G105国道与思源学校交叉路口右转往河堤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山水豪城售楼部门口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吉安8A741(临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受害人曾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张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黄某某便用XX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2014年11月15日,受害人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曾某某的死亡与2014年8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受害方对黄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性能测试报告,酒精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调确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