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喜春、陈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春,陈育,姚福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高喜春,女,1943年2月2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陈育,女,1995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姚福祥,男,1964年2月11日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高喜春、陈育诉被告��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春、陈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喜春系陈军的母亲,陈育系陈军的女儿。2010年11月22日,姚福祥欠陈军88000元(有协议书一份),陈军与姚福祥商定于2010年12月8日前由姚福祥偿还陈军,后因姚福祥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又于2012年12月8日商定:姚福祥于2013年12月31日将欠款还清。但姚福祥至今未还,陈军向姚福祥多次追款未果,陈军在诉讼过程中病故,陈军的继承人高喜春、陈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福祥返还欠款88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军(已故)与被告姚福祥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份共同买了一只藏獒狗,花费85000元,路费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藏獒狗归属于姚福祥,姚福祥于2010年12月8日前给付陈军买藏獒狗的花费共计88000元。由于姚福祥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重新商定姚福祥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88000元。陈军于2015年2月21日因病去世,陈军的母亲高喜春、女儿陈育作为陈军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姚福祥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88000元偿还给陈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福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喜春、陈育人民币8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姚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业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