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如东金意达针织辅料厂与如东瑞恒劳护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如东金意达针织辅料厂,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堤南社区居委会**组。经营者陈俊,系如东金意达针织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瑞恒劳护用品厂,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庄村**组。经营者何冬梅,系如东瑞恒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业主。原告如东金意达针织辅料厂(以下简称金意达针织厂)与被告如东瑞恒劳护用品厂(以下简称瑞恒劳护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意达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的业主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意达针织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客户关系,被告生产劳护手套,原告提供原材料涤纶丝,至2013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8350元整,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4年被告以货(手套)抵偿了137150元债务,余款2912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1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恒劳护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291200元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因为答辩人也有100多万债权经法院判决之后没有收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意达针织厂经营范围为手套、针织辅料、五金、软木加工销售。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经营范围为手套、防护用品加工、销售。2012年开始,原、被告建立涤纶丝供需的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金意达针织厂按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的需求向其提供涤纶丝。2013年之前,双方发生的往来货款已经结清。此后,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结欠原告货款428350元,对该结欠货款由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登记业主何冬梅的丈夫何卫东出具了便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印章。该便条中载明了双方的往来情况,并在下方载明:以上已核对,尚有余款肆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428350)元整。2014年8月,经双方认可,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用手套抵偿了原告货款137150元。因尚欠货款291200元至今未能付清,原告金意达针织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1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对账便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意达针织厂按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的需求,向其供应涤纶丝,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金意达针织厂供应涤纶丝后,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情况,有其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被告瑞恒劳护用品厂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428350元)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出具后已经抵偿货款137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余欠货款291200元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瑞恒劳护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金意达针织辅料厂货款人民币2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854元,由被告如东瑞恒劳护用品厂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