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柏有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柏有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洪,该公司员工。原告柏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与被告柏有明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