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普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许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旺乡。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振彪,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和丈夫刘某都是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原告丈夫刘某于1999年10月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合作经营管理站鉴证同意。合同承包期限为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承包一等耕地3.4亩、粮地1.75亩,共计5.15亩,承包费3585元。承包后原告一家一直耕种。2010年4月10日刘某因病去世。2011年8月,经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平旺乡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对某村耕地予以拆迁征收,原告的承包地亦被征收。现在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原告领取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土地补偿款18612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税费改革耕地入户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承包土地的事实及承包土地的性质为以户为单位的农户家庭承包;2、刘某户籍注销证明、许某与刘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许某和刘某为夫妻关系,刘某因病死亡,原告许某为户主;3、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并非对刘某名下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拒绝发放,而是由于村民对该地补偿款的发放提出有争议暂停发放。该案争议土地共5.15亩,其中南园地3.4亩,在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户代表温某名下的承包地,按当时村里的承包方案,温某1.7亩、其子常某1.7亩,现有温某和常某都健在。而另争议南欠粮地1.75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户代表是刘某某,系刘某之父,当时这是每人0.25亩(包括刘某某夫妻及其五个子女)的粮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刘某某年纪大,户代表变成刘某。由于几方面的原因村委会对该地补偿款暂缓发放。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需确认。原告是以其丈夫刘某与某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不能当然取得其丈夫名下的承包地承包权。即使原告有承包权,也仅是刘某名下土地的承包权,不是户内的全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经其他人推选,才能具备主体资格,村委会建议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多从亲情、友情、村情考虑,依法协商处理此事,以维护稳定增进团结。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刘某承包土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某名下土地承包情况;2、《承包责任田合同》,用以证明3.4亩土地一轮承包人为温某。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许某丈夫刘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丈夫承包被告集体所有土地5.15亩(其中南园地3.4亩、南欠粮地1.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4月10日,原告丈夫刘某因病去世。2011年,因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南园3.4亩耕地确认征收,补偿为123093.6元,南欠1.75亩耕地未正式征收,因修路占地无法耕种,被告村委会视为确认征收,补偿款为63357元。在一轮承包期间,其中南欠1.75亩地是原告公公刘某某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南园3.4亩耕地1982年11月1日,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与温某丈夫常某某签订《承包责任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税费改革耕地登记表、刘某户籍注销证明、许某与刘某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某承包地的情况说明、《承包责任田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取得5.1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一节,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常某某于1982年签订的《承包责任田合同》,合同约定南园3.4亩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已完毕,合同的性质亦不符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本院对被告认为温某与常某为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的意见不予采信。南欠1.75亩土地原告认可为其公公刘某某在世时在第一轮承包中以户为代表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其丈夫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括的南欠1.75亩地应属于刘某某以户为单位大家庭所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农户其他人的推荐意见,南欠1.75亩土地补偿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3.4亩征收补偿费1230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230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审 判 员  刘先燕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