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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济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周济霞。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本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十五栋。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济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济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2013年12月24日2时许,原告司机耿海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行驶至669KM处时,因违反操作规范撞于高速公路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损毁、公路设施损坏及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63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主体适格,待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的主挂车均购买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对每次事故主挂车损失应各免赔2000元,保险车辆的挂车于2013年3月19日初次登记,至出险时已使用9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5000元,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车辆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残值归属由双方协商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怠于行驶权利情况下,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导致被告无法确定货物损失,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济霞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7日,原告周济霞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周济霞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其中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05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Q×××××挂号车于2013年3月19日初次登记,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95400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54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周济霞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均出具了保单。2013年12月24日2时许,耿海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69KM北半幅处时,撞于高速公路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和高速公路部分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次事故的索赔权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周济霞主张该次事故的索赔权益。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228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35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66560元(其中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1420元,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514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西安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拟证实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68085元。原告还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车载货物的损失为680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未载明货物损失概况及定损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6273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该评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回答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称原告车辆车载货物为隧道专用无缝钢管,该种钢管的标准一般是外径42cm,壁厚3.5cm,选择3家以上与标的货物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最终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单价为4100元/吨(已扣除残值),乘以受损货物数量15.3吨,即涉案货物损失价值为627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认为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查勘现场,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后,向原告收取了评估费9000元(包含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损失的评估)。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拟证实原告已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护栏、立柱等损失共计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路产损失应增扣20%的免赔率。原告还提供了加盖“王文博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2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出具单位行业分配是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不具有施救资质,不予承担该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济霞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二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货物运输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等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166560元(其中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1420元,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85140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359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鲁Q×××××挂号于2013年3月19日初次登记,至出险时已使用9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85000元,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有此约定,但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被告主张月折旧率为1.2%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鲁Q×××××挂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个月,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95400元,按月折旧率0.56%计算,鲁Q×××××挂号车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0592元(95400元-95400元×0.56%/月×9个月)。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35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85140元,未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于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66560元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1625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为62730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30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评估机构未查勘现场,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作出系二次评估,限制了现场查勘的实现,且该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失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西安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货物损失68085元;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车辆车载货物损失62730元扣除10%的免赔额为5645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9000元不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护栏、立柱等损失共计52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32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路产损失应增扣20%免赔率,虽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加盖“王文博发票专用章”的42000元施救费发票,系个人开具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因施救费包含车辆及车载货物施救费用,故二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与车载货物损失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72%[即166560元/(166560元62730元)]的施救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山东分公司承担28%的施救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6326.5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济霞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济霞1625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济霞32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济霞施救费25200元(35000元×72%)。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济霞5645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济霞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800元(35000元×28%),共计11300元。七、驳回原告周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192960元、五至六项合计6775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原告周济霞负担8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xxxxxx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