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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诉被告范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范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牟光华,男,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彬,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海容,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述章,男,汉族,1923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纯菊,女,汉族,1934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界,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全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代表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31岁,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诉被告范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尚、人民陪审员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镜华、黄勇,原告牟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镜华、黄勇,原告牟光华其委托代理人谢镜华、黄勇,原告黄述章、赖纯菊的委托代理人谢镜华、黄勇,被告范界,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建,被告永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07时58分,原告的亲属黄信芬送孙子上学后,沿沿滩新城板南大道公路由沿滩二小往板仓工业园区方向返家,在板南大道与岱山路交叉路口处横穿公路过程中,被被告范界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信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宏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道公路旁边的人行道,致使死者黄信芬不得不横穿公路,在绕道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违法占道施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黄信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界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范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5511.50元;2.被告永安保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界和被告宏鑫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界和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负担。被告范界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是由于摩托车尾部与死者发生刮擦导致,诉状上所写被告撞伤死者不是事实。被告垫付了死者医疗费4万余元及丧葬费8000元。被告宏鑫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列明的责任人,不是侵权主体。占道施工经过了相关部门备案,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是合法占道施工。本案侵权人是范界,应该由其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只向保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12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死者黄信芬户口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各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原告黄述章、赖纯菊夫妇共生育有包括死者在内的5个子女;2.被告范界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界身份状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死者黄信芬的住院病案、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拟证明黄信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5.证明两份、派出所实有居住人口打印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6.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路况环境照片,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龙湖森林小区;因宏鑫公司违法占道施工,导致板南大道路段路况复杂,龙湖森林小区居民的孩子上学必须两次横穿公路,黄信芬因此绕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后果与违法占道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宏鑫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建立了临时简易人行通道;7.证人杨桂珍、余冬梅、曾长缨当庭作证,拟证明死者系送孙子上学后返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宏鑫公司占道施工,导致附近部分小区居民必须横穿公路两次才能到达沿滩二小。以上证据当庭交由各被告质证,被告永安保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有几个兄弟姊妹;对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宏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且能说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4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两份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房产证、土地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6中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属于事后陈述,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也没有全面拍摄。被告范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且能说明死者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4、6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同意宏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司当庭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鑫公司当庭提交6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占道施工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且占道后设立了相关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照片的形成时间,照片上的警示标志也不是事发地的标志。被告范界及被告永安保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界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结算发票,拟证明其垫付死者医疗费46456.04元;2.收条,拟证明其垫付死者丧葬费8000元;3.村组证明,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光华系死者黄信芬的丈夫,原告牟彬、牟海容系死者黄信芬与原告牟光华所生育的子女,原告黄述章、赖纯菊系死者黄信芬的父母。2014年11月11日07时58分,被告范界驾驶川CQ89**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沿滩二小经板南大道往板仓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板南大道与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黄信芬发生刮擦,造成黄信芬受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黄信芬在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46456.04元,此款由被告范界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黄信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界所驾驶的川CQ89**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被告宏鑫公司因建筑施工将一侧人行通道占用,导致附近部分小区居民需横穿板南大道两次才能到达沿滩二小。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搭建了简易通道供行人通行。另查明,原告黄述章、赖纯菊夫妇婚后共生育子女6人,长女黄信芬即死者,次女黄新华,三子黄永明(因意外于1994年死亡),四子黄信奎,五子黄信华,六女黄信梅。本院认为:被告范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死者黄信芬作为行人横穿公路,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及避让义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车辆驾驶人员范界遇到行人时未主动让行且处置措施不当;同时,行人黄信芬横穿公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宏鑫公司因建筑施工将一侧人行通道占用,虽然占道导致附近部分小区居民需横穿板南大道才能到达沿滩二小,但只要车辆与行人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交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且事发地点未在所占道路一侧,占道施工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五原告主张被告宏鑫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相对于行人来说,享有绝对的道路运行优势地位,安全注意义务方面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更大,故被告范界主张其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应由被告范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范界所驾驶的川CQ89**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永安保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范界承担80%。被告范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死者黄信芬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死者的父母即原告黄述章和赖纯菊,均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5年。综上,本案黄信芬死亡后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46456.04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0897.5元,即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即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手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即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10年=61270元,因黄述章和赖纯菊有五个子女,故死者承担1/5的责任,即61270元÷5=12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9967.5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永安保司应当支付五原告理赔款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范界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56.04-1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80000元+通费、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80%=351974.03元,品迭其垫付的医疗费46456.04元及8000元丧葬费,被告范界尚应支付五原告29751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各项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范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各项赔偿款297517.99元;三、驳回原告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范界负担3542元,原告牟光华、牟彬、牟海容、黄述章、赖纯菊自行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一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