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龙煤集团×物业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宫×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Z404路治安检查站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测式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7毫克/100毫升,因其拒绝签字,后将宫×带至该农场职工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宫×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宫×饮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M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Z404路治安检查站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吸式酒精测式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7毫克/100毫升,因其拒绝签字,后将宫×带至该农场职工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宫×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宫×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吹呼吸式酒精测式检测结果单;证人费××的证言;被告人宫×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不配合民警路检,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