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潘标玲盗窃罪,潘标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73号罪犯潘标玲,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城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标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潘标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潘标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标玲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标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标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