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双方相识。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口头威胁。2014年9月18日,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某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左耳鼓膜穿孔,此伤系被告杨某乙在2014年7月31��对原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职能部门做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相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系被告所致,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2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18日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亦属婚姻生活之常情,只要��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