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登荣、周全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荣,周全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香。上诉人李登荣因与被上诉人周��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国成系原告周全香之夫、被告李登荣及案外人余换梯之子。周全香与李国成于2007年6月15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第100700287号,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1日李国成在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工作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9日,盘县公安局滑石派出所注销李国成户口)。2008年5月6日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代表马六益作为甲方,李登荣、周全香作为乙方达成“一、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补助费陆拾壹万陆仟元整(616000元)。……”的协议,甲方代表马六益、乙方代表李登荣、周全香及在场人马德彪、李小春、余长生、李小文、张二维等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煤矿方直接向李登荣支付赔偿款51000元,余款565000元煤矿方存入张二维的账户,后张二维又将该565000元转到李登荣的账户。2008年11月5日周全香与李国成之弟李明成经贵州省盘县滑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号22080159,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生一女孩李欣蕊。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盘县司法局滑石司法所咨询请求分割李国成的死亡补助费,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该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解,但被告拒绝参与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登荣支付李国成的死亡赔偿金205333.33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登荣是否应向原告周全香支付李国成的死亡赔偿金205333.33元。李国成死亡后,李登荣、周全香与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达成了由大河煤矿一次性补偿李国成的死亡补助费616000元的赔偿协议,且被告李登荣认可自己已收到该死亡补助费616000元。协议中未具体明列死亡补助费组成部分,周全香与李国成未生育子女,李国成死亡时其父母李登荣、余换梯及妻子周全香均具有劳动能力,故该赔偿款应减去李国成的丧葬费后,其余部分应由李国成的近亲属即李国成的父母李登荣、余换梯和李国成的妻子周全香三人共有,在共有人主张分割前,共有关系仍在持续,原告在其向被告主张分割而遭被告拒绝前,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盘县司法局滑石司法所咨询主张分割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分割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证据,故诉讼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原告向盘县司法局滑石司法所提出申请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分割其夫李国成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登荣向大河煤矿领取的李国成的死亡补助费616000元,应减去李国成的丧葬费用后再由李国成的近亲属李登荣、余换梯及周全香三人平均分割,因该死亡补助费没有具体的组成部分,也未明确丧葬费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其为李国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5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李国成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计算为21407.5元(42815÷12×6),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李国成的丧葬费不超过3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故616000元赔偿款中应减去李国成的丧葬费30000元后,剩余的586000元应由李登荣、余换梯及周全香三人平均分割,李登荣在领取李国成的死亡赔偿金后,未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李登荣应将上述赔偿款中195333.33元[(616000元-30000元)÷3人]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死亡补助费系被告李登荣一人与大河煤矿协议处理被告之子(李国成)善后事宜,大河煤矿对被告的补偿费用。该笔费用系协议处理结果,并未严格依据任何法定赔偿标准。‘人命无价’是一个基本的价值观念,被告作为工亡者家属之一,有权向大河煤矿一方要求补偿,同样原告作为工亡者家属也有权利向大河煤矿主张权利及被告为周全香治病花费16000多元、在老家自建一栋新房、修缮三间老瓦房和抚养周全香与李明成生育的孩子李欣蕊的抚养费、学习费用以及人情往来等开支都是从李国成的死亡补助费中支出,现只剩200000元,因李国成与被告李登荣夫妇生活了20多年,被告夫妇相对原告来说精神上的痛苦更大,因此所剩200000元应归被告夫妇所有”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登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全香195333.33元。如被告李登荣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周全香负担190元,由被告李登荣负担2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登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匮乏,一审法院太过于积极的发挥主动职能,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职权”向上诉人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基于上诉人对法律的无知,利用国家司法权威迫使上诉人“自认”了本案主要事实。相反,一审判决并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一审被告从大河煤矿领取的补助用系什么性质进行说明,该费用是否包含丧葬费这一基本情况都没有��清。进一步说,该费用是大河煤矿对上诉人一人的补助还是对工亡者所有直系亲属的补助情况不明”。再则,关于一审原告是否曾向一审被告主张权利,什么时间主张过权利等事实均未查明。2、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在所有关于本案补助费情况不明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依据自己向上诉人所做的一份笔录即确认上诉人确实向大河煤矿领取过一笔数额为“616000元人民币”的款项;其次,在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争议的问题上,一审法院摒弃了双方的主张,直接适用特殊时效二十年的规定;第三,在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代理全体家属领取还是仅仅代表自己领取的事实上,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使用复写纸张”所复印的一份劣质“复印件”上所列的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曾在协议上签过字。该复印件一没有当事人签字及签章,二没有出具单位的核对章。3、一���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本案并不属于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李登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周全香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上诉人陈述“李国成工亡后李登荣确实得到赔偿款616000元......”,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是上诉人所提交的答辩状的自认。2、关于上诉人所领取的616000元的性质无需纠结,单凭上诉人的答辩状就能够认定该笔费用就是工亡赔偿金,不存在补助费发放不明的问题。3、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从赔偿单位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并不侵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要求分割,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分割之前,��笔款项属于共有,上诉人持有共有财产并不侵权,只有在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分割而上诉人拒绝分割时,上诉人的行为才存在侵权,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分割时计算,即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上诉人领到赔偿款时计算。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已领取赔偿款的时间起算,应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分割该笔赔偿款的时间起算。4、关于该笔款是否系上诉人代替家属领取还是仅仅代表自己一人领取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人命的确无价,但不光是上诉人承受丧子之痛,对被上诉人来说更是无法承受这丧夫之痛。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领取的赔偿款是死者李国成死亡后的补助款,该费用并非给那一个人的补助,死者有妻子、母亲,并非只有上诉人一个近亲属,所以该笔费用不是上诉人代自己领取,而是上诉人代死者的近亲属领取,应当是死者李国成的妻子和父母共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全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的丈夫李国成死亡后所得到的死亡赔偿款。上诉人依据其和被上诉人共同与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马六益)签订的“协议书”,将大河煤矿一次性补偿李国成的死亡补助款616000元领走。诉讼中,上诉人对自己已领取了该争议款项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协议书”中未具体列出死亡补助费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与死者李国成又未生育子女,上诉人认为其领取的款项系其一人的还是死者所有直系亲属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也没有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主张分割赔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马六益签订的“协议书”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所领取的616000元款项系李国成死亡后煤矿对李国成家属一次性的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乙方代表在协议后面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国成死亡后所得到的赔偿款由其父亲李登荣、母亲余换梯及妻子周全香在扣除李国成的丧葬费后平均分割是妥当的。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盘县滑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盘县司法局滑石乡司法所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是上诉人不同意分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李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