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荣顺与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陈荣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顺,陈荣芳,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顺。委托代理人陈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芳。委托代理人陈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上诉人陈荣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荣顺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辉,被上诉人陈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相关房屋管理单位基于载有陈荣芳、陈荣祥、陈荣顺、陈刚、陈兰、袁毅、姜文珍签名盖章的申请书将上海市安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荣芳。该申请载明“兹有安远路XXX号因原户主陈俊裕于1989年8月16日病故,今由家庭每个成员协商,申请陈荣芳为房票簿户主,特此申请(户口簿已改为陈荣芳户主)。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权”。该申请中所有人的签名均是陈荣芳代签,印章为临时刻制。2014年4月21日,陈荣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时,陈荣芳并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他处有福利分房,而陈荣顺长期居住于此,故该房屋应由陈荣顺承租。陈荣顺请求判决:撤销陈荣芳上海市安远路XXX号承租人资格。原审审理中,陈荣芳辩称,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时,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家庭成员间有矛盾,才搬到他处居住。自1994年房屋变更承租人至今,陈荣顺也以陈荣芳名义支付租金,陈荣顺从未提出异议。故陈荣芳不同意陈荣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中山物业公司辩称,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变更承租人至今已超过20年,陈荣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山物业不同意陈荣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中山物业称,如果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相关房屋管理单位一般会根据规定并结合多数人的意见指定承租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发生于1994年3月间,陈荣顺直至2014年4月才书写诉状提起诉讼,时间间隔已超过二十年,中山物业公司提出陈荣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中山物业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法院对陈荣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陈荣顺要求撤销陈荣芳上海市安远路XXX号承租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陈荣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才从中山物业处得知陈荣芳伪造陈荣顺的签名骗领涉案房屋的承租证,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陈荣顺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远远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荣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荣芳答辩称,涉案房屋早在2014年12月9日就被强迁了。陈荣芳不同意陈荣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山物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荣顺的事实发生于1994年3月,故原审法院以陈荣顺于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为由认定陈荣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陈荣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荣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