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俞某与李某等人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鼎乐迪KTV的E58号包厢唱歌。期间,俞某见李某钱包内放有大量现金,即起窃意。后被告人俞某趁李某上卫生间无人之际,在李某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次日,俞某为避免被怀疑,谎称自己也失窃人民币1020元,并与李某一起至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向李某退还上述钱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抓获经过,微信聊天照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前自动将赃款归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