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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根富与孙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富,孙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周根富。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利明。原告周根富为与被告孙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根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富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根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利明未答辩。被告孙利明未举证。原告周根富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利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根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周根富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利明向原告周根富借款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利明收到借款后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周根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根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利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