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敏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委托代理人马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胜敏,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绍南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诉人马敏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台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亦强,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钱绍南、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敏未经审批在自己经营的厂房边建设两间平屋。2013年5月5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以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临大田街道限拆字(2013)第000078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马敏在2013年5月12日前拆除位于下沙马村的违法建筑115平方米。并送达给原告马敏。原告马敏收到后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答复,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马敏自行拆除了平房屋顶,剩余部分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未经相关职权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依法应拆除。但被告以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以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为依据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系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马敏违法建造的房屋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三改一拆”为由,以行政处罚限拆字(2013)第0000780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位于高屋后面的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系违法建筑,限上诉人在2013年5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对此不服,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辩申请。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定依据,拆除上诉人厂房。上诉人的厂房是村镇规划区小屋配套设施,在临海市规划局复印得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田2001年编号E-0011号,见大田镇下沙马村规划扩充图纸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田2001年编号G-0211号,见临海市大田镇下沙马村民住宅等3幢单体扩充图纸即上诉人幢。因扩充图未注明多少范围,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查证上诉人的建筑地块经过审批,不属农用田。但一审法院不予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即认定上诉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未经相关职权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依法应拆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违法给予赔偿及追究以上诉人的房屋列入“三改一拆”范围村民的刑事责任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诉的临大田街道限拆字(2013)第0000780号限期拆除通知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系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由于临海市大田街道“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系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的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法定职权,也不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被上诉人据此以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为依据拆除上诉人涉案的房屋系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结果没有意见,其上诉认为其被拆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其被拆房屋为合法建筑,上诉人据此诉称其被拆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规划扩充图纸,与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上诉中请求行政赔偿及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增加的行政赔偿部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