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富荣。委托代理人王才顺。委托代理人唐志龙。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负责人王友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王富荣与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瑞宝、孙九生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前申请审判长张红回避,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富荣和委托代理人王才顺、唐志龙到庭后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拒绝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拒绝明确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拒绝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拒绝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中途退庭的性质一致,应视为拒绝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富荣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富荣负担。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孙瑞宝人民陪审员  孙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