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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英诉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英,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陈海英,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岑润加,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海英诉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英诉称:2014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水泥的名称宝华山、类型p.042.5散装、出厂价415元/吨(随行就市,按照厂方调整的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水泥款及违约责任(其中,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拖欠货款,但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共向被告供货计1824811元,而被告仅支付851857元,尚欠972954元。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故意开出金额为52684.25元的空头支票,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295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散装水泥贷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明细表6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货款共计1824811元减去已支付851857元,实际尚欠972954元)。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合同条款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折合人民币1824811元,被告已支付水泥款851857元,尚欠原告水泥货款972954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讼来院向本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散装水泥供货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和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海英水泥货款972954元。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以972954元为基准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5元,由被告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