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金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驾驶吉E33X**欧曼牌前四后八罐车将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泉阳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的酒精运输到泉阳天然饮品有限公司院内,在卸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熟知该罐车的结构与特征,故意没有将罐车的前厢盖打开,致使部分酒精留在罐内,后二被告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发现,经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称重,被盗酒精共2,008.94kg,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精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80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辩护人史金花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王利的辩护意见为:1、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附加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吉E33X**欧曼牌罐车将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泉阳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的酒精运输到泉阳天然饮品有限公司院内之机,在卸车的过程中,故意没有将罐车的前厢盖打开,致使重量2,008.94kg价值人民币12,800.00元的酒精留在罐内。二被告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发现,盗窃未遂。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短信记录内容、称重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