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荣华与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华,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唐荣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清,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常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荣华与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他向被告出售种子782公斤,按合同单价每公斤12元计算,共计货款9384元;此后,他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意躲避,以达到逃债的目的,因被告蒋常佑收购种子以及负责制种的行为是受被告秀华公司的委托,故被告秀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9384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秀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欲证实被告秀华公司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被告蒋常佑的身份证明情况;3、《委托书》,欲证实被告秀华公司委托被告蒋常佑等人与农户签订《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并回收农户种子的事实;4、NO:0007987号《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收购证明单》,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收购他的种谷782公斤;5、《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欲证实被告与他们签订种植收购种子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同村村民唐小国、唐石桥代表本村村民与被告蒋常佑签订了一份《稻田承包制种收购合同》,约定原告等村民为被告蒋常佑种植水稻种子,被告蒋常佑按每公斤12元的价格回收种子。同年4月30日,被告秀华公司向永州零陵区农业局发出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蒋常佑等三人在当地生产杂交水稻制种。同年10月5日,二被告共收购了原告种子782公斤,折价93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种子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取得了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蒋常佑与原告等农户签订的水稻种子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后又得到了具有种子生产资格的被告秀华公司的追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种子,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种子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荣华种子款9,384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届满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常佑、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