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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加学与蚌埠永飞物流有限公司、孙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学,蚌埠永飞物流有限公司,孙先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宋加学,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永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7595-2。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保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先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1976-5。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克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加学诉被告蚌埠永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孙先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被告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保成、被告孙先峰、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学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先峰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03/580**号变形拖拉机相碰撞,致原告及另一乘客刘素华受伤、车辆受损。皖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永飞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8.8元(27708.8元-垫付8000元)、急救费300元、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误工费12903.5元(131天×98.5元/天)、护理费4038.5元(41天×98.5元/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85200元、停运损失31164元,后又当庭增加鉴定费3000元、车辆拆卸费4800元、拖车费2850元,合计2051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先峰。被告孙先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876.4元。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胃炎费用,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70天,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应为45019元,停运损失不认可,拖车费系二次施救产生不予承担,该车已固定全损不存在拆卸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宋加学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费花费;7、原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车损依据;8、评估报告,证明车损及停运损失;9、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花费;10、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是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让拖去修理厂和拆卸的。11、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受损车辆拖到修理厂之后是保险公司同意拆卸的。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40天;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存在票据连号情况;对证据8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其原始购车发票,我司经过市场询价认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0万元左右,现在价值在5万元左右,车辆购置税是国家机关征收,评估报告将其也算在其中,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我公司不知道此事,证明上也无我公司签章或者人员签字。证据11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永飞公司、孙先峰质证认为:证据1-10意见均同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因不在现场,不清楚。被告永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先峰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3876.4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永飞公司、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2、评估报告、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及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始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4、施救费发票,证明我公司已垫付车辆施救费2160元,原告再次主张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中评估报告有异议,系事故发生当日出具,没有附车辆损坏程度照片,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离该评估已过两年多,相关人员资质未变更,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我方评估时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实际是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少缴纳税款才降低了车辆的实际价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受损车辆是先拖到停车场后又拖到修理厂,我方主张拖车费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停车费并不重复。被告永飞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孙先峰质证认为:证据1是保险公司与永飞公司签订,与我无关;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天数以病案载明的40天为准;证据5中急救费300元为宋加学等3人花费,本院酌情确定宋加学使用100元,另外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无收款单位,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无乘车人、乘车时间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9中车损评估未附相关车辆重置价格依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购车发票相差过大,且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也未能合理解释车损和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确认;证据10无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签章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1证人证言无法指明同意修理厂拆卸车辆的人员具体是谁,依据其证言本院无法核查该人是否为保险公司员工,是代理保险公司行为,不予确认。被告孙先峰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致,孙先峰垫付款确定为3676.4元。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永飞公司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评估报告未附该车受损照片和评估机构资质证明,评估公司未实地查看受损车辆,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且所附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份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将不再委托鉴定;证据3为本院应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申请调取,发票载明的购置人身份证信息、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均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信息一致,能够证明受损车辆的购置价,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孙先峰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桥北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对方向宋家学驾驶的皖03/580**号变形拖拉机碰撞,致宋加学及皖03/580**号变形拖拉机乘客刘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加学无责任。原告宋加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肺挫伤、脑震荡、右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急救费27808.8元,其中被告孙先峰垫付3676.4元,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所有的皖03/580**号变形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该车2009年5月19日注册登记,新车购置价为89145.3元,购置附加税为15154.7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永飞公司,系实际车主孙先峰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先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诚财保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27808.8元(住院、门诊费27708.8元+急救费100元),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胃炎费用,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胃炎费用的具体种类和金额,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营养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12805元(130天×98.5元/天),误工期根据原告住院40天、出院建休3个月确定为13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98.5元/天不超过安徽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9.41元/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3940元(40天×98.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240元(40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0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认可1500元,予以确认;9、车损62580元【(购置价89145.3+购置附加税15154.7)×成新率0.63-残值89145.3×3%】,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均认可车辆全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未能说明车辆重置价格的有效来源,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不同意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根据该车的购置价和成新率,按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加以计算;因原告认可车辆已全损,其明知已不能修复,也不能再带来营运收益,但可另购车运营或另择他业取得收益,如果原告未另购车运营或另择他业导致没有经济收入的,则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该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该车已全损,不能再运营,停运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不能被本院采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拆卸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拖车费、拆卸费,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4873.8元,扣除被告孙先峰垫付的3676.4元、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垫付8000元,余下103197.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保蚌埠公司赔偿,被告孙先峰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03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原告宋加学负担995元,被告孙先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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