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严易平与被告严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平,严某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严某平,男。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录,男。原告严某平与被告严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某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严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平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其砂场资金周转,承诺三年之内还清。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没有还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平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0年6月12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两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某录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笔款项已于事发次日就归还了原告。原告诉被告借款用于自己的沙场周转,这与事实不符,纯属子虚乌有。我没有与人合作开办过沙石场。沙场是案外人严某一、陈某辉及被原告严某平三人合伙开办的,严某一是我的儿子,原告严某平是我的侄儿,我作为长辈时常应严某一及原告严某平的要求前往帮忙。由于合伙人陈某辉拖欠王某款项致使采石场的电压设备被扣押,而陈某辉无法偿还该款项,为了使采石场正常运转,原告与严某一及陈某辉商议,由原告先行代还该费用,待陈某辉筹措到款项后再偿还原告。因为现场就我年长,原告执意要我做一个见证,请求我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正因如此,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笔款项。2010年6月13日上午,我将人民币20000元当面交还给了原告。原告之所以让我当经手人,一是因为我年长,二是不信任已经没有偿还能力的案外人陈某辉,也就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告的本意是要将该笔款项直接给当时的债权人,只是担心自己没有时间见到当时的债权人,请求我当经手人。2010年6月13日上午,债权人王某到场后,原告也到现场,一同到场的还有案外人陈某辉。所有人到齐后,我将前一晚经手的人民币20000元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和陈某辉又将其中人民币14000元交给了债权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当作电费交给了收费人王某一。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抬头虽为借条,但我签名处却明确备注为“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原告仅凭该份证据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知识。原告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本身存在与案外真实债务人窜通一气之嫌疑。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陈某辉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三、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事发时间为2010年,至今已五年之久。按照当时原告与借款人陈某辉的约定,以及对我的嘱咐,该笔款项应当在当年年底就要进行偿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三年内。综上,1、原告无法证明与我存在借款事实,贷款主体实为案外人陈某辉;2、该笔款项并不是用于我的沙场,而是原告用于自己合伙开办的沙场;3、该笔款项已经于事发次日就交还给了原告,不存在至今未给付的说法;4、按照原告与真正债务人陈某辉的约定,其主张债权的时效已过。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严某录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录的基本情况。2、存折(账号:270-9-0901-01-0201-003030-36,账户名:严某一)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存在石阡县信用社,被告在枫香信用社将人民币20000元取出还给原告的事实。3、肖某银证实1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对人民币20000元支付他人的事实。3、王某证实1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对20000元支付他人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对20000元支付他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被告严某录在石阡县信用联社向原告严某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了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经手人严某录”。同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王某变压器款人民币14000元,支付枫香乡供电所电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石阡县枫香乡大湾场的砂场的欠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的《借条》系被告书写,且《借条》上的人民币20000元系被告收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可以断定《借条》上载明的“经手人严某录”是借款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借款本金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原告款项已返还原告,且实际收到该款的是王某与枫香乡供电所,故被告辩称“借贷事实不成立,借款已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贷款主体实为案外人陈某辉”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录返还原告严某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严某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