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益权赵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益权汉族,赵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勇,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益权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赵泽芬,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益权、赵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权、赵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益权、赵泽芬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万元用于治病,约定月利率为8.713‰,逾期利率为13.069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益权、赵泽芬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益权、赵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益权、赵泽芬系夫妻。2013年9月10日被告杨益权、赵泽芬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治病,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713‰,逾期罚息月利率在8.713‰基础上加收50%。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分社按约向被告杨益权、赵泽芬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杨益权、赵泽芬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情况说明、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益权、赵泽芬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权、赵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权、赵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从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益权、赵泽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