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和生、谈春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和生,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执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和生,务工。被执行人:谈春兰,务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武穴市保康路康益饮料厂职工宿舍楼1幢2单元2层203商品房(房产证为: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系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保康路康益饮料厂职工宿舍楼1幢2单元2层203商品房(房产证为: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张和生、谈春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吕晓斌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江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