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新华诉石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石永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新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永良,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新华与被告石永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2013年12月26日,张振超向原告吴新华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用于养鸡,由被告石永良担保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0月26日还款,如逾期则全部由担保人石永良偿还,此款现已超期,张振超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永良偿还借款。被告石永良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吴新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张振超欠款的事实及被告石永良担保约定超期由石永良还款的事实。被告石永良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是被告石永良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并约定逾期还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永良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张振超向原告吴新华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用于养鸡,由被告石永良担保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0月26日还款,如超期则全部由担保人石永良偿还,此款现已超期,张振超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永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华与被告石永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永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良偿还原告吴新华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石永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波人民陪审员 田 富人民陪审员 佟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包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