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银行职工。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奥某某。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鄂银个借字(银泰)第B/00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5‰,借款用途为购电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325‰。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借款发放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违约,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截至2014年11月12,被告苏某某、李某甲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0266.62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罚息135841.34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复利8014.76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合计1264122.72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266.62元、罚息135841.34元、复利8014.76元,合计1264122.72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2、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贷方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就借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苏某某、李某甲欠息情况等事实。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贷方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贷方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借款人即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发放贷款用于购电料,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0.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人为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某年某月某日,借款人即苏某某、李某甲与贷款人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方办理的款项划入户名为某公司的账户内,划入金额为100万元,支付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苏某某的账户后,又按支付协议要求将该借款划入了户名为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某年某月某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违约,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截至2014年11月12,被告苏某某、李某甲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0266.62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罚息135841.34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复利8014.76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合计1264122.7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还本付息,被告苏某某、李某甲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违约,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要求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要求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对本案被告苏某某、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追偿。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266.62元、罚息135841.34元、复利8014.76元,合计1264122.72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二、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李某甲追偿;被告苏某某、李某甲应于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4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34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甲、郭某、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王某某、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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