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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1976年8月15日生,居民。被告何某某,男,壮族,1977年10月19日生,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1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内未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普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是弄位本村人,1997年11月自由恋爱结婚,1998年3月3日到原羊街乡民政办补办结婚证,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何某甲,生于1999年3月25日,长子何某乙,生于2006年5月27日。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所迫,2009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原告去浙江,被告去广东,当年俩人一起回家过年。过年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一起去广东佛山打工,但各在一个厂上班,2011年1月4日被告叫原告单独先回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并将原告两年打工所得其中1.5万元转帐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回家过年后被告即调换手机号码,易地打工,经多方查找无音信,至今已有3年零8个月不归家下落不明。现在儿女都在读书,被告作为父亲下落不明,没有尽到爱人和父亲的职责,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作为母亲的原告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不辞辛苦在外打工挣钱,但心有余而力不足,孩子上学读书及生活开支巨大,入不敷出,生活的艰辛难以诉说。综上所述,被告的动机应属早有预谋,故所以两本结婚证都被被告一并带走,被告的所作所为众所周知,有弄位村小组的证实材料作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17.3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温浏乡民政所和坝达村民委证明,欲证明何某某外出多年,经原告多方查找无音信,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25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两子女现跟随其母王某某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所三格的砖混结构房屋、今年原告种植的沙木树苗约20亩、约10亩茶叶树、一匹骡子。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盖房子时欠王万忠的7,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在外打工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明由被告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部份,用被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何某某自2011年1月起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均有享受的权利,对共同债务均有返还的义务。鉴于何某某下落不明,其子女何某甲、何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与何某某生育的子女何某甲、何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何某某应得份额折抵为子女抚养教育费归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王某某负责返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普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鸿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