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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欧某、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桂军,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1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28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孙某、邓某、张某甲、徐桂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席宛秋及张斯亮、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及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结伙两次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心天佑甲鱼养殖场,采用攀爬、下水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养殖的日本种鳖共计340千克,计价值41050元。案发后,日本种鳖315千克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2014��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结伙窜至海宁市丁桥镇万新村健强种鳖养殖场,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周某养殖的日本种鳖142.1千克,计价值1705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丁桥镇万新村健强种鳖养殖场,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周某养殖的日本种鳖20千克,计价值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3212.5元,被告人欧某、孙某、邓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各退出赃款8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四起,盗窃价值60502元,被告人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均参与三起,盗窃价值5810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地位、作用基本相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桂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欧某、邓某、徐桂军自愿认罪,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积极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分别可对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徐桂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桂军尚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下水服3套、梯子4段,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欧某、孙某、邓某退赃款共计56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张某丙32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陈某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