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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延庆与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庆,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延庆。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民,经理。被告:朱忠民。原告王延庆诉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庆诉称,原告系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9000元。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朱忠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延庆系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款内容王廷庆工资金额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欠款人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盛宇工贸朱忠民”。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内容显示“王廷庆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应视为欠条中“王廷庆工资”系笔误,应为“王延庆工资”,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延庆工资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延庆系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忠民作为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忠民给付工资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延庆工资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梁山盛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杨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丕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