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陈泓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泓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花,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泓钢(曾用名陈奉钢),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泓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花、被上诉人陈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泓钢原系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生产服务公司职工,于1994年9月5日以商调函形式正式调入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0月9口,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能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8日,山东鲁能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源公司。2007年4月16日,陈泓钢���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恒源公司支付生活费,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泓钢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7)市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泓钢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调入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后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收入除上交公司部分外全部归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采取由原告提供劳动、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管理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陈泓钢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13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自1994年被商调到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1995年底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费,上诉人自1995年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期间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亦没有正当理由,一审认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足。”该判决生效后陈泓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9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09年陈泓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陈泓钢、恒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市立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均以陈泓钢重复起诉为由,对陈泓钢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4月10日,恒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泓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陈泓钢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作出如下认定:“……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泓刚于1994年以商调函的形式调入原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即通过工作调动的方式与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但其调入该公司后即自行购买车辆挂靠该公司从事出租车行业,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其与陈泓钢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亦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2日,陈泓钢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恒源公司支付生活费,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泓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泓钢提交EMS单据、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以证明陈泓钢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EMS向恒源公司发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函,该函载明:“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我叫陈泓刚,是公司的职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公司安排我的工作。如公司不予安排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鲁政发(1994)50号文件)支付我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每月2009元(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349元×60%)。请公司接函后,依法办理���本函一式两份,寄公司一份,本人留存一份。公司职工:陈泓刚。陈泓钢(原审法院注:签名)2013年9月25日”。陈泓钢提交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载明:“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查单号码:17807经二路局:贵局所查1029255657405邮件,(1)已于2013.10.2妥投,凭见附页签名(盖章)收……”。查询回单附页显示为“……张某2013.10.210:57……”。恒源公司对该特快专递(EMS)邮件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邮件,对该函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山���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产生了劳动关系。据特快专递(EMS)单据及邮件查询回单,可以认定恒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日签收了陈泓钢寄出的函件。故,可以视为陈泓钢已经于2013年10月2日告知恒源公司其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或按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恒源公司未为陈泓钢安排工作,应当为其发放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基本生活费8967.7元(1380元/月÷31天/月×29天×70%+1380元/月×4个月×70%+1500元/月×4个月×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泓钢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生活费89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根据已经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泓钢“自1994年被商调到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要求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商调到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其行为改变了当时调入的初衷;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也未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也长期未主张权利,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双方即便因商调的形式产生了劳动关系,按照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劳动关系也早已经终止。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作出的浪运字(1998)第23号《关于陈奉刚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该文件原件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上诉人与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再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根据该文件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1998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己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送达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认定,简单的认定双方产生了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未作表述,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作说明,从而以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待岗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根据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陈泓钢与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产生了劳动关系”,该内容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内容。该行政诉讼主要是对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及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无法重新对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2008)济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为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便己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持有的《关于陈奉刚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于1998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虽持有该证据,但在民事审判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因此,该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无法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作出论述认定。现该证据即属于证据规则中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内容。一审法院未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已经超过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泓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恒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及附件(2001年底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各一份,欲证明2002年上诉人股东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山东鲁能物业公司、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过程中,各方确认的员工名单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证据2、开庭笔录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出租车挂靠公司��营,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陈泓钢质证称,对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关于证据1,员工名单中是否包括陈泓钢,这个协议中并未有体现。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的档案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恒源公司一审中提交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浪运字(1998)第23号《关于陈奉刚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泓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市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终字第139号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鲁民申字第912号民事裁定,虽以“陈泓钢自1994年被商调到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便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单位从事出租车行业,系自由择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为由,对陈泓钢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但上述判决及裁定并未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陈泓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市立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终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均以陈泓钢重复起诉为由,对陈泓钢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市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本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虽然以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为由未予支持陈泓钢要求恒源公司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对双方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因此,���述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陈泓钢与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恒源公司提交《关于陈奉刚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主张1998年上诉人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泓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已在本案之前的行政诉讼中提交,且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亦未提供原山东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该处理决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法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够足以推翻前述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恒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泓钢已于2013年10月2日告知恒源公司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或按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恒源公司应及时安排陈泓钢工作,如因生产经营原因,不能为陈泓钢安排工作,在未与陈泓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支付陈泓钢相应生活费。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恒源公司未为陈泓钢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恒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泓钢发放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基本生活费8967.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英审判员 黄 力代理审���员吴松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