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剑川与谢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川,谢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吴剑川,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家发,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吴剑川与被告谢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川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谢家发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4%,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谢家发偿还原告吴剑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谢家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家发向原告吴剑川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谢家发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吴剑川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月利率4%。特立此据。借款人:谢家发身份证:现住址:城厢员宅村联系电话:136859326662013年7月4日;借条今向吴剑川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月利率4%。特立此据。借款人:谢家发身份证:现住址:城厢员宅村联系电话:136859326662013年7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9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谢家发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冠山庄4幢503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办理被告谢家发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冠山庄4幢503房产(合同号0487253,备案号12104)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6840元,由被告谢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苏荣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