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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忠敏、臧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小敏,女,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莉蓝,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余鸿飞、常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9日晚,吸毒人员“萌萌”(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某联系购买300块钱的冰毒,后崔某某让被告人臧某将毒品送到阜南县南大桥蓝宝石KTV附近与萌萌进行交易,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崔某某。2、2014年7月29日晚,一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某联系购买300块钱的冰毒,后崔某某与臧某一起到阜南县八小门口与该男子进行交易,臧某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崔某某。3、2014年7月29日夜,吸毒人员“王哥”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某联系购买200块钱的毒品,后崔某某与臧某一起到阜南县关庙附近与“王哥”进行交易,崔某某收取毒资200元。4、公安机关在抓获崔某某、臧某时,从崔某某的住处现场查获疑似毒品44.43克。经检验,该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崔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崔某某辩称对查获的毒品,其系持有,没有进行贩卖。其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崔某某处查获的44.43克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检举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系立功;3、崔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毒事实,构成自首;4、系初犯、偶犯;5、自愿认罪;6、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臧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虽然臧某对于崔某某送毒品的事实知情,但是其只是陪同崔某某,没有具体的实施行为,事先也没有预谋,不能认定臧某参与该起犯罪;2、臧某因吸毒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贩毒事实,构成自首;3、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4、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崔某某让被告人臧某乘其朋友的车将约0.7克冰毒送到阜南县南大桥蓝宝石KTV附近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收取毒资300元后交予崔某某。2、2014年7月29日晚,一男子和被告人崔某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后崔某某与臧某一起乘崔某某朋友的车将约0.7克冰毒送到阜南县八小门口,崔某某安排臧某下车与该男子进行交易,臧某收取毒资300元后交予崔某某。3、2014年7月29日夜,吸毒人员“王哥”和被告人崔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崔某某与臧某一起乘崔某某朋友的车将约0.8克冰毒送到阜南县关庙附近,崔某某下车与“王哥”进行交易,崔某某收取毒资200元。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人在阜南县帝豪宾馆被抓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在抓获崔某某、臧某时,从崔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毒品44.43克。经检验,该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同日,二被告人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之前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崔某某、臧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当面称重记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5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4时许,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阜南县帝豪宾馆吸毒。民警赶至该宾馆301房间,发现吸毒人员崔某某、臧某,及自制吸毒工具。在崔某某携带包的空八宝粥罐内发现疑似毒品63袋。经称重,63袋疑似毒品净重43.78克,包外侧的1袋疑似毒品净重0.65克。经检测,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某某、臧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对二人的吸毒行为行政拘留十日。经审查,二人交代2014年7月29日晚,曾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毒品。该局遂对二人贩卖毒品行为立案侦查,8月3日将二人从拘留所转看守所刑事拘留。4、阜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系阜南县三塔刑警队在办理李建吸毒案和王广园吸毒案时发现,2014年8月16日,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起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禁毒大队对崔某某、臧某的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根据查获的疑似毒品数量、包装方式,分析判断二人可能是贩毒人员,怀疑崔某某是主犯,臧某是从犯。决定对二人同时分别审讯,崔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审讯崔的侦查员不知道臧某已经交代帮崔贩卖毒品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明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臧某和崔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及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崔某某和刘某某、张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6、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小名叫萌萌。大约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让小敏给我送300元的冰毒。后小敏给我打电话讲有名年轻人送毒品。我开车到阜南南大桥蓝宝石KTV附近,看到从一辆轿车上下来一名年轻人打我的电话。我上前,他给我一小袋冰毒,不到1克,我给他300元钱。张某某辨认出卖给其300元冰毒的人是崔某某。7、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绰号“听哥”。我因吸毒向小敏买过几次冰毒。7月底,小敏到滑集一宾馆找我一起吸毒,当时我一个姓高的朋友也在。我们三人吸过毒品后,姓高的先走了。我和小敏打的回阜南,途中小敏下车要找姓高的人,我不知道她是否从姓高的人处买过毒品。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崔某某。2P51-57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29日,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临泉滑集一个小宾馆,仃哥的朋友“他哥”过来,拿出1克多冰毒我们一起吸食。后我向他买1000元的冰毒,他给我一大袋50克,说是5000元钱的,让我把剩下的钱打在他给我的账号上。回到帝豪宾馆301房间,我把那一大袋冰毒分装了64小袋,没有称量,我自己经常吸,分小包方便。之后,萌萌打电话让我送300元钱的冰毒,我用塑料袋包了0.7克冰毒,叫臧某到阜南县南大桥蓝宝石KTV附近送给萌萌,让臧某拿了钱回宾馆。臧某和我一个朋友开车去送的,臧某回来给我300元钱。十几分钟后,以前在一起吸毒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要300元钱的冰毒,约在阜南县第八小学附近交易。我和臧某还有那个开车的朋友一起到第八小学附近,我将0.7克冰毒给臧某,让臧某下车把冰毒送给第八小学门口开丰田车的人。过一会,臧某上车给我300元钱。在这之后的十几分钟,我接到老家一名叫王哥的电话,他要200元钱的冰毒,约在阜南县关庙附近交易。还是我们三人开车到关庙附近,我把0.8克冰毒给王哥,臧某没有下车,王哥给我200元钱。这三次的冰毒都是那一大袋冰毒我分装的。臧某不知道44.43克毒品的事。另臧某是上车后知道去关庙送毒品。崔某某辨认出“听哥”,即刘某某;及向其购买300元冰毒的张某某。9、被告人臧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和小敏在我们被抓一个月前在网上认识,从7月25日开始,我和她一起吸食了4次冰毒。7月29日晚上,我和小敏到阜南县金鼎宾馆603房间,小敏和她的二个朋友在该房间一起吸毒。有人联系小敏要冰毒,小敏让我送到阜南南大桥附近。因为下雨,她让她朋友开车和我一起去,小敏从包里取出一小袋冰毒分出一部分,让我收300元钱。在南大桥蓝宝石KTV门口,我把毒品给他,收了300元钱回到金鼎宾馆交给小敏。吃过饭后,又有人联系小敏要冰毒。我、小敏和她的开车的朋友一起开车到阜南县第八小学附近,我拿着小敏给我的一小袋冰毒到开着丰田轿车的人车前,从车窗里递给他毒品,收了300元钱交给小敏。回去后半个小时,小敏又让我和她朋友一起开车去阜南的关庙附近送毒品,小敏自己下车去送的,回来说送了500元钱的货,对方只给200元,剩下的钱回来再给。后我和小敏回到帝豪宾馆后被抓获。臧某辨认出小敏,即崔某某,其帮助她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44.43克,被告人臧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先后多次帮助崔某某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崔某某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本人吸毒,查获的毒品并没有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及崔某某辩解只是持有毒品,没有进行贩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检举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线索,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局机关在办理他人吸毒案件时发现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将刘某某刑事拘留。刘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与崔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其立功情节。故对崔某某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问题,因臧某之前有帮助崔某某给他人送毒品的行为,且对于此次崔某某给他人送毒品的事实事先亦明知,仍陪同崔某某一同前往,应认定臧某为该起犯罪的共犯。故对臧某的辩护人提出臧某在该起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崔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44.43克疑似毒品,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如果缺乏其他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是持有毒品的罪证。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给予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二人贩卖毒品的罪行。臧某第一次被讯问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但是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地点和帮助崔某某贩卖毒品这一基本事实。另二被告人均是被讯问时各自独立供述之前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仍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臧某系受崔某某指使帮助崔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克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克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