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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事情,2014年6月26日2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其受伤,原告为此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关系无任何缓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挽回之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小孩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确实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是自由恋爱的,原、被告之间之所以走到这一步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原因,也是因原告的原因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徐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丽莲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往来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4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宜处理。被告徐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跟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莉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