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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郜豹生诉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豹生,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郜豹生被告张博原告郜豹生诉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博于2013年7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万元借据,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博向原告郜豹生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向原告郜豹生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偿还原告郜豹生借款本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