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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石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石某丁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刘飞进、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濮阳县。2014年8月9日到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飞进、陈斌,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助力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市宏路街道往渔溪镇方向行驶至渔溪镇下里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石某丁从左往右横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避让不及,碰撞被害人石某丁,造成石某丁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被害人石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车未降低驾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原告人因被害人石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807.65元,医疗费67417.8元,尸体冷柜租赁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75.7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2493.15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医疗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调查表、死亡记录、火化证、冷库租赁费等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投案后一直在当地派出所等待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羁押手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助力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市宏路街道往渔溪镇方向行驶至渔溪镇下里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石某丁从左往右横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避让不及,碰撞被害人石某丁,造成石某丁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被害人石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车未降低驾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向某、王某、石某丙、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尸表检验意见书、DNA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长子石志明、次子石某丁。自2012年7月23日起,被害人石某丁租住在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一店面。2014年7月21日,被害人石某丁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支出医疗费624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石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以每年11184.2元,计算二十年),丧葬费24664元,医疗费62467.8元,误工费443.5元(按每天88.7元,计算五天),护理费887元(按每天88.7元,二人护理,计算五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五天),被扶养人石某乙的生活费77436.4元(以每年8151.2元,共19年,承担二分之一计算),为办理丧葬及处理事故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400832.7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清单、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调查表、死亡记录、火化证、冷库租赁费等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供的入库单、收款收据,因其无法证明该自购药品用于治疗被害人石某丁的伤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助力车造成被害人石某丁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因被害人石某丁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合理的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实际发生,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费用由本院酌情决定。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不属于城镇,原告人以被害人石某丁长期租住该村为由提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尸体冷柜租赁费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石某丁的死亡所支出的丧葬费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人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冷柜租赁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石某甲不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83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