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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剑伟与徐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伟,徐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李剑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文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被告徐宝良,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剑伟与被告徐宝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伟法定代理人李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徐宝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剑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录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伟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徐宝良驾驶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将相对方向骑摩托车的原告李剑伟撞倒,造成原告李剑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剑伟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5.57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9996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6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轮椅费480元、拐杖费160元、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合计102748.5元(含被告徐宝良支付的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良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3000元在赔款中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为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认可每天7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摩托车定损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轮椅和拐杖无医嘱也无正式发票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李剑伟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渭南市第二医院2013年5月11日至5月27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一张、结算票据一张、临渭区南京路康复药店销售清单一张、渭南市药材公司第一门市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以及轮椅费480元、拐杖费160元。3、2012年元月5日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车辆保养工聘用合同一份、2012年12个月的领款凭证12张、2013年元月10号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车辆保养工聘用合同一份、2013年1-4月工资单4张、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居住有一定的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4、小背篓粥菜馆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之母护理人员王红侠的有一定的收入和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120天、鉴定费2500元。6、渭价车鉴字(2013)29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定损票据一张,证明车损1905元、定损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交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拐杖、轮椅、外购药300元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500元。被告徐宝良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徐宝良、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许分,原告李剑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官道西2KM处,与被告徐宝良驾驶陕EXL7**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剑伟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剑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宝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3)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905元,花费车辆定损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剑伟于2013年5月11日至29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988.3元,门诊费72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19.79元,门诊费37.48元,在临渭区南京路康复药店外购药300元,在渭南市药材公司第一门市部购买轮椅、拐杖,分别花费480元、160元。在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剑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评定人原告李剑伟此次外伤后左侧股骨干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评定人原告李剑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天。(三)被评定人原告李剑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天,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李剑伟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徐宝良系陕EXL7**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宝良支付原告李剑伟130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剑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宝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剑伟的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李剑伟医疗费24465.57元、轮椅480元、拐杖160元、车损190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原告李剑伟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原告李剑伟身份证显示其为1998年9月18日出生,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渭北排灌工程管理局相关证据显示其工作时年龄均未满1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剑伟提供的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护理费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原告李剑伟十级伤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的主张,故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宝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由被告徐宝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轮椅480元、拐杖16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伟车损1905元,以上共计3950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徐宝良支付的121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剑伟下余医疗费144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5815.57元的30%为4744.67元。三、被告徐宝良赔偿原告李剑伟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2700元的30%为810元(已履行)。四、原告李剑伟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李剑伟承担582元,被告徐宝良承担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