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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刘建华、陈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刘建华,陈金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宇梁,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华。被告陈金辉。委托代理人陈杰明,系被告陈金辉之兄。原告陈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华、陈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金辉请原告到被告刘建华处做工,在盖瓦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下,导致右手骨折,入住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380元。被告陈金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经鉴定,原告需全休2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信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480元。被告陈金辉辩称,原告受伤当天有饮酒,穿皮鞋施工,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另外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起诉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刘建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建华将一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金辉,被告陈金辉雇请了原告陈建军在该房屋建设工程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建军在盖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385.5元,被告陈金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前臂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中午有饮酒,作业时穿皮鞋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被告陈金辉无施工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金辉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陈伯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金辉雇请原告从事建房工作,被告陈金辉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盖瓦时摔伤,被告陈金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注意教育,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午餐饮酒,穿皮鞋作业,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减轻被告陈金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金辉承担70%,原告自负30%。被告刘建华在被告陈金辉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金辉,应当与被告陈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385.5元,考虑到原告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的结论,酌情认定全休67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303元(23441元/年÷365×67天);3、住院伙食费210元(30元/天×7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398.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4620元,被告陈金辉承担损失的70%即10779元,减去被告陈金辉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陈金辉还应继续赔偿3779元,由被告刘建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各项经济损失3779元;二、被告刘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10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建军预交,两被告负担的20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