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日龙与杜兴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龙,杜兴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刘康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蔡日龙,女,197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兵,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涛(特别授权),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坛小康园西区(气象园小区)1楼。负责人陈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康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原告蔡日龙诉被告杜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永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兴兵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蔡日龙申请追加刘康顺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刘康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蔡日龙和委托代理人邱宋,被告杜兴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曹艳,被告刘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龙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刘康顺驾驶的川WH1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杜兴兵驾驶的浙JEP6**号小型轿车在宁南县境内省道212线132KM+9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2248元左右。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964元。2013年10月8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3)第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杜兴兵承担全部责任,刘康顺、蔡日龙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杜兴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64元(残疾赔偿金十级22368×20×0.10=44736元,医疗费12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天×110元=3960元,误工费36天+120天共156天×110元=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36天×30元=1080元,车旅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兴兵辨称,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后,先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杜兴兵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000元,以换回医院预交金收据和门诊票据,现杜兴兵手中有原告交付的9355元(另外一张2013年10月24日的预交金收据2000元,杜兴兵遗失,医院因电脑升级无法提供)、有桂正平的医疗票据原件6275元,刘康顺的医疗票据原件35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7975元,即杜兴兵当时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现金,后原告向杜兴兵交付了包括原告、桂正平、刘康顺的医疗票据,以此证明以上三人的医疗费用最终是由杜兴兵支付的。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少了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在质证中予以阐明。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杜兴兵在本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些要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杜兴兵没有提供行驶证。被告刘康顺辩称,我是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调解。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蔡日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各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证据,全套病历一份、休息证明、医疗票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支付鉴定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城北社区证明、城乡管理局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出庭证人三人。该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宁南县城买房居住、工作及生活情况。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杜兴兵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支出情况有异议。原告2013年11月3日出院结算票据为11975.95元,并未包括杜兴兵已垫付的9355元医疗费,应在总额中扣除9355元。原告2014年3月19日提供的医疗票据272.21元,因原告治愈已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故对272.21元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主体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医疗发票金额无异议,但由于本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医药费本公司仅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并无明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也无时间期限,故本公司无法认可院外休息误工。三、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认可10级伤残;对鉴定发票不属于本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四、1,对宁南县城北社区证明,房主吴道东与蔡日龙夫妇无房屋转让协议,更未办理主权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增产巷39号底楼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蔡日龙。2,对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蔡日龙实际居住。3,宁南县城乡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固定的经营地点,以流动经营为主,且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经商。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刘康顺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蔡日龙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蔡日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孙虎、罗支阿果莫、马菲秀出庭作证。证人孙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56号3幢2单元3号)证实:原告在宁南县城增产巷开了个“麻将馆”,我从2013年4月到2013年年底在原告开的“麻将馆”打“麻将”。2013年8月份的时候,蔡日龙家在增产巷买了房子还请我吃了饭的。证人罗支阿果莫(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宁南县原物资局)证实:做生意认识的(蔡日龙),我们不是亲戚关系。原告没买房子前在增产巷租房子做生意,一起做牛生意。以前做了2至3年,2014年又开始和我做牛生意。证人马菲秀(女,1980年1月4日出生,彝族,村民,现在宁南县披砂镇后山村4社租房居住。)证实:2012年4月或5月认识(蔡日龙),她在卖菜,我也在卖菜,后我们一起做牛生意。原告在县城买有房子,还请我吃了饭的,时间忘了,反正买了房子有一年多了,具体在哪里不清楚。以上证言,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和三被告对以上证言均无意见。被告杜兴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收据5张、门诊票2张。该证据证明杜兴兵为蔡日龙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355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具体详情参见杜兴兵答辩状。二、机打发票一张,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杜兴兵已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蔡日龙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杜兴兵为蔡日龙垫付了医疗费用。二、对保单无异议。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由于本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二、对保单原件以及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刘康顺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杜兴兵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康顺当庭未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对黄洪敏(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南县披砂镇兴宁巷4号。系桂正平之妻。)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桂正平收到杜兴兵6000元医药费,双方已达成协议,表示不起诉了。同时出示了对被告刘康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刘康顺不需要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蔡日龙和被告杜兴兵、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刘康顺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原告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还出示了桂正平之妻黄洪敏提交的桂正平的出院证明书和医药结算票据(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交原、被告质证,原告蔡日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杜兴兵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杜兴兵与桂正平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因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康顺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本院对原告蔡日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三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证人孙虎、罗支阿果莫、马菲秀证词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杜兴兵有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有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杜兴兵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庭出示的对黄洪敏、刘康顺的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庭出示的桂正平的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医药费用结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16时许,在省道212线132KM+900M处,被告杜兴兵驾驶的浙JEP6**号小型轿车弯道占道与被告刘康顺驾驶的川WH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川WH18**号小型轿车的蔡日龙、桂正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11975.95元。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诊断载明: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载明: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TB;5、右侧胸腔积液;6、C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8、额部异物残留。注意事项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8日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四个月,门诊骨科随访。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化验、放射检查费等费用272.21元。被告杜兴兵已支付原告蔡日龙医疗费等费用9355元。本次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3)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杜兴兵承担全部责任,刘康顺、蔡日龙、桂正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6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蔡日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桂正平,被告杜兴兵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左右,双方已达成协议,桂正平之妻黄洪敏表示:我们不起诉了,但要求杜兴兵履行承诺。还查明,被告杜兴兵驾驶的浙JEP6**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蔡日龙自2010年左右起一直在宁南县县城居住、生活,以零售牛肉等为业。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字(2013)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杜兴兵承担全部责任,刘康顺、蔡日龙、桂正平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但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在辩论中认可300元,对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蔡日龙自2010年左右起一直在宁南县县城居住、生活,以零售牛肉等为业。原告蔡日龙虽然是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48.16元(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975.95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3月19日门诊费用272.21元)、误工费14040元(156天×90元/天)、护理费3960元(36天×11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80244.16元。因被告杜兴兵驾驶的浙JEP6**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案中因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还有桂正平受伤。因在庭审中,已证实被告杜兴兵已支付桂正平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左右,双方已达成协议,桂正平之妻黄洪敏表示不起诉了,只要求被告杜兴兵履行承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保凉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日龙7503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36元;)。超出责任限额的5208.16元及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800元计6008.16元,应由被告杜兴兵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杜兴兵已支付的9355元,原告蔡日龙应退还被告杜兴兵334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蔡日龙的损失75036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由原告蔡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被告杜兴兵已支付现金3346.84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康顺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蔡日龙负担66元,被告杜兴兵负担13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支公司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