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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至其住处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某,交易结束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