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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西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王西波,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运管处二楼。机构代码:67537508-9。负责人孙玉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西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西波诉称,2014年5月11日4时左右,原告乘坐柳帅驾驶的鲁RHH1**号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与崔化峰驾驶的豫NCP2**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交警队认定柳帅、崔化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NCP2**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一直不能从事劳动。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无责任;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医疗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5、被抚养人户口本及石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支出500元。7、受损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加盖原告住所地的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片区民警签字以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伪,需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中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证据7系复印件,未提供可核对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1日4时左右,原告乘坐柳帅驾驶的鲁RHH1**号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侧与崔化峰驾驶的豫NCP2**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化峰、柳帅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西波无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3863.7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NCP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于1984年12月16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进广于1955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魏凤兰于195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玄洋于2004年12月29日出生,次子王伸于2009年12月19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车辆豫NCP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原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王进广出生于1955年7月19日,不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计为138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0.2×20年=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77.09元(原告母亲魏凤兰15726.12元/年×20年×0.2÷2=31452.24元;原告儿子王玄洋15726.12元/年×8年×0.2÷2=12580.89元;原告儿子王伸15726.12元/年×13年×0.2÷2=20443.96元);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12个月×3个月=6097.86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7天=1804.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1288.77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西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王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