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齐兴美与何永雪、陆启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兴美,何永雪,陆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兴美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启芳上诉人齐兴美与被上诉人何永雪、陆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后,齐兴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陆启芳于2012年向徐老黑、徐霞两兄妹借款180000元自行使用,后徐老黑、徐霞两兄妹向被告陆启芳追索此款,被告陆启芳因无力偿还,遂向原告恳求借款18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徐老黑、徐霞两兄妹的债务。因徐老黑、徐霞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徐老黑、徐霞将该18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陆启芳负责向原告清偿,并由被告陆启芳向原告何永雪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永雪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还款日期2014年4月份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其中财产部分的协议为:“位于五星花园300平方米房屋一栋,属按揭贷款房,按揭贷款归乙方齐兴美支付,房屋产权归乙方齐兴美和儿子陆钦源所有,按揭“上海大众”车一辆由乙方齐兴美按揭,产权归乙方齐兴美所有,养殖场(兴旺肉兔养殖有限公司)一切产权归乙方齐兴美所有。”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离婚协议上载明的外,还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东还北路“山之谷”饭店房屋装修部分,价值30余万元。原审原告何永雪一审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陆启芳以创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位于百泉镇五星花园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约定2014年4月前还清,后被告陆启芳为逃避还款义务,与被告齐兴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被告齐兴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启芳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陆启芳一审辩称:该笔债务实际上是2012年本人向徐老黑、徐霞两兄妹所借的赌债,因徐老黑、徐霞两兄妹又欠原告何永雪的款,故经协商,由徐老黑、徐霞将该180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何永雪,因该笔款本人是用于赌博,且当场输光,不敢跟任何人说起,被告齐兴美也未知此事。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而应由本人承担。因该债务是赌债的转移,属非法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齐兴美一审辩称: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并不知道,后经询问陆启芳才得知该笔债务是陆启芳个人的赌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生活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陆启芳在与被告齐兴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经协商,私自向他人借款使用,且该借款不用于家庭的正常经营或生产生活开支,纯属被告陆启芳个人的借款,导致产生债务,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陆启芳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陆启芳个人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齐兴美所有,被告陆启芳未分割,应视为被告陆启芳将自己依法应享有的财产部分转移给被告齐兴美,该协议只对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陆启芳应首先用自己应享有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自行处置。因该部分财产已由被告齐兴美享有,故应由被告齐兴美将被告陆启芳依法应享有的财产分割出来,用于偿还被告陆启芳的个人债务后,余下部分被告齐兴美才能享有。因双方离婚时的财产未分割,故应认定被告齐兴美离婚时享有的财产仍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陆启芳所欠的债务应从该共有财产中扣除清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陆启芳在与原告借款时无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超期外(即2012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因发生争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被告陆启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何永雪偿付利息,其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被告陆启芳辩称该笔债务系赌债,且已输光的主张,应遭质疑,被告陆启芳在庭审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未参赌,该笔债务是否赌帐与原告无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齐兴美辩称该笔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仅为被告齐兴美一面之词,且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永雪偿还借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月6‰利率的双倍向原告何永雪偿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齐兴美用在已享有的陆启芳财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陆启芳、齐兴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齐兴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3、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上诉人陆启芳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陆启芳的个人债务,又在判决中由上诉人齐兴美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齐兴美与被上诉人陆启芳之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二人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三、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均登记在上诉人齐兴美名下,上诉人与陆启芳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四、上诉人齐兴美与陆启芳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财产归齐兴美所有,但同时也约定了债务全部归齐兴美承担,齐兴美承担的债务超出所获得的财产价值。被上诉人何永雪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陆启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五星花园的房屋及其独山县兴旺兔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上海大众”轿车一辆等所有的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虽然登记时仅是上诉人一人,但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故双方离婚时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才能进行处分。然而,陆启芳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将自己应有的份额全部处分给上诉人,陆启芳与上诉人离婚协议纯属逃避归还债务。为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被上诉人陆启芳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齐兴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陆启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启芳因欠徐老黑、徐霞两兄妹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遂向被上诉人何永雪借款。由于徐老黑、徐霞与被上诉人何永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老黑、徐霞将该18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何永雪,由被上诉人陆启芳负责向被上诉人何永雪清偿。2012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陆启芳向被上诉人何永雪出具借条,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予以认可。从上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何永雪与被上诉人陆启芳之间已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陆启芳负有到期向被上诉人何永雪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齐兴美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陆启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陆启芳在与上诉人齐兴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何永雪所借180000元,并未被用于家庭正常经营或生产生活开支,属于被上诉人陆启芳的个人债务,本应由被上诉人陆启芳个人负责偿还。但是,鉴于被上诉人陆启芳在与上诉人齐兴美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上诉人齐兴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陆启芳与上诉人齐兴美通过订立离婚协议转让财产,侵害了被上诉人何永雪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仅对上诉人齐兴美与被上诉人陆启芳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齐兴美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陆启芳应首先用自己应享有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自行处置,并判决上诉人齐兴美用在已享有的被上诉人陆启芳财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齐兴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齐兴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