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山西晨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晨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小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78583XXXX。法定代表人孟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红芳,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晨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二巷东口,组织机构代码74858XXXX。法定代表人柯受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与被告山西晨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于树英及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及董红芳、被告晨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元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以山西九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酒店1-12层内装修”。工程从2009年3月份交工后,自2009年5月开始,原告发现金盛元大酒店三层墙面、地面及二层房顶常年漏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聘请专业人员检测漏水原因,并准备重新装修。但经专业人员检测,三层的上水PPR管道被固定大理石的膨胀螺丝钻穿,而该区域正是被告所施工区域。被告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风公司辩称,原告称酒店出现漏水问题,被告不清楚,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施工,于2008年年底停工,后原告委托另外一方完成施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往来是2009年1月。2008年底至今已有6年,已经超过法定的保修期限,原告的权利已经丧失。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以九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金盛元大酒店1-12层内装修及弱电配置(不包含强电配置及办公餐厅家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九洲公司(乙方),工程从2007年8月26日开工,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三星级酒店标准,合同价款840万元,工程以实结算。关于付款双方的约定,2007年9月1日前内装修进场开始施工,资金由乙方垫付,10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付款,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协商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材料选购、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停工。2008年6月,被告开始继续施工,2008年年底,双方又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停止施工。原告为防止工期推迟,将被告未完工部分(即部分灯饰、窗帘、楼梯)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2009年金盛元大酒店投入运营。自2007年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分多次共支付被告内外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另以温州市亚非铝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金盛元大酒店的外装饰工程)。其后因原、被告对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该案最终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最终确认由本案原告再支付被告工程款1653077.11元,该案件目前在执行阶段。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为其装修的工程存在漏水情况,致使其二层、三层的康体部及餐饮部无法营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10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将漏水部位凿开,因此自2014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180天,每日营业损失额为3754元,营业损失为3754元/天×180天=675720元。剩余费用为原告估算的重新装修费用。对于实际装修费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09年起诉被告工程款案件至2011年案件调解结案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才提起于理不通。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施工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且自金盛元大酒店2009年初投入运营至今,被告所施工工程早已超出工程保修期,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9)小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并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底即已退出金盛元大酒店不再施工,原告系2014年起诉称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该期间已长达六年之久,被告施工与漏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漏水系被告施工所致,原告庭审中称其自2009年即已发现漏水,但在长达六年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主张索赔,原告现向被告索赔已超出法定的2年保修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