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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曾曼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曼,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曼。委托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负责人戴远菲。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曾曼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仇安德,被上诉人曾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超凡,原审第三人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之父曾桂芳生前系第三人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第三人的综合部共有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2014年7月2日,按第三人的值班表,曾桂芳应值次日的零点班。但之前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卓训为曾桂芳代过一个班,曾桂芳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18时10分许,曾桂芳在第三人的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芳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桂芳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曾桂芳同事的王卓训、庄爱明证明,“全年三人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需从其他两人中换人代班”,王卓训在曾桂芳死前一周曾代曾桂芳一个班,王卓训、庄爱明均证明曾桂芳于2014年7月2日下午到第三人综合楼是还所欠王卓训的班,故应认定曾桂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曾桂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曾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曼之父曾桂芳生前系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部共有曾桂芳、王卓训、庄爱明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值班室在综合楼301,根据综合部的值班表安排,三班倒工作时间为,第一班,上午八点到下午四点;第二班,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第三班,晚上十二点到次日上午八点,管理员轮流值班时,需在该值班表上签到,如需换班调班需报综合部负责人。2014年7月2日,按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值班表上看,曾桂芳应值次日的零点班(即晚上十二点到次日上午八点的班)。证人王卓训、庄爱明的证明,此前的6月20日,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卓训为曾桂芳代过一个班,王卓训向曾桂芳提出2014年7月2日该天要换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的班,两人换班并未报综合部负责人,曾桂芳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经查值班表上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的班签到人仍为王(即王卓训)。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曾桂芳在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王卓训在值班室301听到响声赶到后拔打120救护。当医院120救护车赶到时,曾桂芳已死亡,对曾桂芳的死亡没有报警也未进行尸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桂芳于2014年7月2日下午18时10分许在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关于曾桂芳是否在上班时间死亡的问题。经对证据审查认为,虽2014年7月2日的下午班本应由王卓训上班,曾桂芳有还班而与王卓训换班之缘由,换班需报告而未报告,但该日下午曾桂芳、王卓训同时在综合楼,在事实上,是因工作需要两人均在上班,还是一人在上班,谁在上班,是否存在王卓训签到后被曾桂芳换班情况。其次,曾桂芳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问题。曾桂芳是在益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华天大酒店的综合楼值班室301隔壁的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该303宿舍是否是宿舍管理职责范围,曾桂芳是否是因工作需要到303宿舍,事实不清。综上,曾桂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不清,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羚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