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初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初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梁某甲,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初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某起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某乙,2009年11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开出租车每月只给原告500-800元生活费,近日被告竟然动手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打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某乙,2009年11月14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应协商解决,相互尊重,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初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