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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景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景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创业路与302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贾凯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景坤,男,45岁。原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景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告徐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吉B8T0**号出租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开始被告徐景坤都能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进行营运,但是在2014年7月-8月间,被告无故恶意拖欠公司租赁费长达75天,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公司根据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甲方规定缴费时间向甲方缴纳车辆租赁费,租赁费每天九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为了规范管理,严肃合同,乙方承诺决不会拖欠缴费,否则自愿按每日五元交纳滞纳金,如拖欠至两月后拒不缴纳,乙方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将收回营运车辆,退还给乙方剩余钱款,将该车辆重新租赁给他人。”及被告之前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之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之前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交还我公司名下的吉B8T0**号营运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