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齐某某,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由于原告怀孕所以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在石家庄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女儿张某乙出生。一、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辱骂原告父母、不抚养孩子、酗酒、吸毒等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由于原告性格温和、孝顺父母,被告性格强势,在恋爱期间就时有争吵。结婚后,争吵更加频繁;婚后从2012年就开始闹离婚,被告很少回家,这期间他因为打架,吸毒进多次派出所,被告还经常酗酒,与他的朋友喝到半夜才回家,有一次被告喝多了半夜回家敲门,原告父母问谁,被告骂了一句我是你爹,原告父亲就没去开门,后来被告就在门外跟他朋友说了句他要是不开门,就拿刀捅了他,有一次喝酒后还把小区在每个楼安的那个防盗门给砸了,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二、在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问题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无力抚养孩子,由于被告不尊敬长辈,酗酒,打架,吸毒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其不利,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关于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即每月1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在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离婚,确认女儿是我的我愿意支付抚养费,我认为结婚的彩礼钱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原告张某甲以被告齐某某不尊敬原告父母、辱骂原告父母、不抚养孩子等原因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齐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齐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和误会,应积极加强沟通交流,主动改进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尚幼,原、被告通过良好的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狄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