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管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登军,江苏一支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登军,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管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江苏省江都市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运出铁桶装的化工残渣,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全部交由其处置。后张某伙同林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化工残渣倾倒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其中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管某交由张某处置的铁桶装化工残渣共计100余吨。经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88.1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管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8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管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张某进行化工残渣的交易仅三次,时间是2013年3月至5月,每次交易的化工残渣重量不到20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与张某在2012年就进行交易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李某交由张某处置的化工残渣仅三车,共计60吨左右;张某等人造成的人民币388.17万元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也不能由李某承担;且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辩称其协助李某与张某进行化工残渣的交易仅三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无异议;管某只应承担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张某提供3车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管某共计三次从江苏省江都市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运出铁桶装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化工残渣80余吨,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全部交由其处置。后张某伙同林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化工残渣倾倒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于2013年6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12年9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因认识了一位王经理,与他交易了三车化工残渣,最终交给林某处置,这些交易的费用直接跟王经理结算;2013年3月后与李某联系上,进行化工残渣交易共三次,交易费用直接与李某结算。2、张某于2013年5月23日、5月24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与三个不知姓名的男性交易了100桶左右的有机工业废液,最终交由林某处置。3、张某于2013年7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12年年初至2012年9、10月份期间,几次通过林某将蛇皮袋装的涂料泥巴拉去昆山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进行倾倒。4、张某于2013年8月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打电话告知其不做这种生意了,让张某直接联系李某。之后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与李某进行交易。5、张某于2014年1月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最初是通过王某从江苏长青农化公司运送化工残渣,2013年3月份则是李某直接跟其联系。最后一次跟李某联系是2013年5月9日。有数次交易是跟李某的丈夫管某联系,且管某一般会在结账付款的时候在场。6、朱某于2013年5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林某就与其一起在昆山淀山湖垃圾填埋场倾倒了两货车化工废液。7、朱某于2013年5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林某分别在2011年年底、2012年夏天、2013年5月均向垃圾填埋场倾倒过装有化工残渣的铁桶。8、林某于2013年5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时就往淀山湖垃圾填埋场倾倒过化工废料。9、林某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张某曾联系他往淀山湖垃圾填埋场倾倒过几次装在蛇皮袋里的化工废料。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张某又分三次拉来装有化工残渣的铁桶,往淀山湖垃圾填埋场里倾倒。10、顾某(昆山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负责人)于2013年6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2012年3月份时就发现林某、朱某拉到淀山湖垃圾填埋场里的几个铁桶,装有黑色沥青一样的东西。11、周某(昆山淀山湖垃圾填埋场门卫)于2013年6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4月、5月分别三次去垃圾填埋场进行倾倒。11、张某甲(皖N×××××押运员)于2014年2月1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从江苏长青农化公司运过数次装有刺鼻气味、黑色粘稠东西的铁桶到昆山张浦下高速。在江苏长青农化公司拉货的时候,李某和管某夫妇都在场。12、张某乙(皖N×××××驾驶员)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2月11日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共三次开车从江苏长青农化公司运送三车铁桶到昆山市淀山湖镇。当天返回张家港。13、高某(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期间李某和管某从长青农化公司运出过两、三车危险废物,上述运送过程中,没有看见李某和管某出具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书面材料。14、王某(如东大恒危险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公司与江苏长青农化公司之间经审批的危险废物处置总量之外,有部分超量经营的危险废物,交由李某另外处置。其曾介绍李某给张某认识。15、江苏省高速公路收费管理系统检索表张浦收费站记录、相城收费站记录,证实张某乙驾驶皖N×××××货车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运送货物的情况:2013年3月21日17时46分从张浦收费站下高速(重量42.53吨)、22时39分从相城收费站上高速(重量14.81吨),货物重量27.72吨;2013年3月31日16时33分从张浦收费站下高速(重量43.86吨)、21时22分从相城收费站上高速(重量14.91吨),货物重量28.95吨;2013年4月17日15时38分从张浦收费站下高速(重量44.06吨)、21时56分从相城收费站上高速(重量14.96吨),货物重量29.1吨;2013年4月26日16时00分从张浦收费站下高速(重量44.21吨)、22时19分从相城收费站上高速(重量14.61吨),货物重量29.6吨;2013年5月9日16时27分从张浦收费站下高速(重量46.27吨)、21时57分从相城收费站上高速(重量15吨),货物重量31.27吨。1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淀山湖镇环卫所垃圾填埋场西北侧码头周围河道内及地面上大量倾倒化工原料遗留的铁桶情况。17、固体废物样本,证实从现场采样的固体废物的情况。18、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称重记录,证实民警在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西北角的现场抽取三只铁桶。19、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2013年5月21日),证实昆山市淀山湖垃圾填埋场倾倒物滤液中挥发酚高达258.8mg/L。20、固体废物采样单,证实经林某确认,昆山市环保局于2013年5月23日提取的疑似危险废物样品的情况。21、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工程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昆山固废事件检测结果、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昆山市境内非法倾倒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定的意见》,证实昆山市环保局于2013年5月23日提取的固体废物样品属于危险废物。22、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在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西北角铁皮桶附近的地面上,提取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倾倒的化工废料四袋。23、江苏省环境科学会致昆山市环境保护局的《昆山市淀山湖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化工蒸馏残渣倾倒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证实水体环境质量及土壤质量恢复至本底水平,受污染水体处理处置费用共需276.02万元,受污染底泥处理处置费用需63.26万元,受污染土壤处理处置费用需12.05万元,残余危废处理处置费用36.84万元,合计污染修复费用为388.17万元。24、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管某归案的客观情况。2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管某的户籍信息。二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管某明知张某无经营许可证,将80余吨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管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管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管某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将危险废物交由张某进行处置的事实,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管某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张某处置危险废物三次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管某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张某处置的铁桶装化工残渣重量共计100余吨的事实,经查,据皖N×××××货车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显示,张某聘用的驾驶员张某乙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9日运往昆山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7.72吨、28.95吨、29.1吨、29.6吨、31.27吨,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中最少的三次计算为本案所涉危险废物重量共计85.77吨,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管某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张某处置的危险废物共计80余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管某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共计388.17万元的事实,经查,2011年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张某、林某、朱某等人就已经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倾倒属危险废物的化工垃圾,故该388.17万元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并非全系被告人李某、管某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交由张某处置的化工残渣仅三次、共计三车,且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李某交由张某处置的危险废物仅60吨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李某交由张某处置危险废物三次共计85.77吨的认定已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计算结果,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管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张某等人造成388.17万元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后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管某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论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